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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点击量:次 上传时间:2011-07-0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正常供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供水现状,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区域内从事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办法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行业提供用水。
本办法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供用户形式。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信阳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信阳市(不含各县、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浉河、平桥两区的供水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自来水的生产、供应,管理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的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城市供水垃表水和地下水水源由信阳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区。
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的管理单位负责保护,制止危害水质水量的行为。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
第八条、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地为南湾水库,在城乡用水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保证城市供水。
第九条、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⑴ 新建、改建、扩建与城市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⑵ 向水域内排放各种污水、废水;
    ⑶ 倾倒、堆置、存放工业废渣、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⑷ 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
⑸ 人工养殖或放养家禽;
⑹ 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⑺ 破坏岸林和水源保护植被;
⑻ 在水源保护区域内通航、游泳;
⑼ 其它危害水质和水量的行为。
第十条、在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重污染水源的工业企业、村庄,应当限期治理或限期搬迁。
    城市环境监测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对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定期进行检验。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应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扩建供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申报验收,新建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自用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建设的总表以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单位验收和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
第十六条、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供水,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必须由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用户新建、改建、扩建内部用水管道及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许可证前,应按照《信阳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的设计方案,应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经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质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能联网供水。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

第十八条、在城市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必须按规定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申报,取得资质证书。供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方可进行供水。
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没有供水资质证书,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并接受国家和省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监测、监督和检查。市卫生防疫部门应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并接受国家和省级供水水压的监测、监督和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外供水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如因爆管等造成损失,必须遵循先抢修后赔偿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员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端正行业作风,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需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及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需事先签定供水协议并办理其它有关手续,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及有关资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根据用户实际需要进行审批并及时供水。
第二十五条、用户的总水表应安装在便于抄表和检修的位置,一般放在用水管道开口处,特殊情况由供水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表址。用户水表的保护(包括防冻、清洁等)均由用户负责,表井周围一米内不准堆放垃圾和其他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改动水表外管线、水表位置及表内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房地产开发或单位新建住宅,提倡分单元设计公用上水管道,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施工应采用国家推行的新型管材和经法定水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水表,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七条、用户水表必须经法定水表检定机构进行铅封后方可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启封及动用水表以外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凡用水不能间断的用户应自备储水设施,以免停水影响生产和安全。
    严禁在城市公共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加压设施竣工后由城市供水单位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检测和统一管理,防止二次污染。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职,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对水质不合格的二次供水的用水单位,限期整改,不在规定时间内整改的,可暂停供水。
第三十条、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三十一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应当按规定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结清过户前的水费,严禁私自转户。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用水户停止用水,要求销户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拆表销户。用户因故暂停用水的,应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水费,并由公共供水企业拆除有关装置给予停水。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的按自动销户处理。需要用水时,按新装户办理。
第三十三条、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按定额和计划用水,并按时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必须按自来水水价的2~5倍按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城市节水管理机构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严禁转供自来水。用户确需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时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批准,办理转供手续后方可进行转供。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装表计量计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学校、行政事业单位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殊行业用水等五种性质。混合用水没有分表计量的,按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六条、水表是供水企业与用户结算的计量器具,必须由法定的水表检定机构按照国规定,定期检验,并交纳检验费用。用户对注册水表有异议,可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校验。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率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
第三十七条、用户应按时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在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不缴水费的,应按交纳水费额每日5‰加收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两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生产、经营、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计量,按规定水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九条、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它原因(如:表井埋压、积水等)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限期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2倍计收水费。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四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泵站、水处理设施、管道、闸门、消防栓、水表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安全供水。
第四十一条、城市供水的水源防护地带以及加压站、输水管道、闸门、水表、消防栓是城市供水的重要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压盖或从事其它有损供水设施的活动。造成损失的,按照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禁止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联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联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批准,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严禁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严禁堆放物料、挖坑取土等。在供水管道两侧并行、垂直交叉修建构筑物或埋设其它管道或地下电缆危及供水设施时,要严格执行供水管理办法,确需并行、垂直交叉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先到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有关协议后方可施工。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建设单位负责。
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移动供水设施时,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由供水企业负责施工,其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负担。
第四十四条、城市专用消防用水设施,由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列支。消防设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启用。消防单位在火警三天内将失火地点、用水量,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用户单位消防设备必须通过用户单位水表。
第四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盗水:
(1)偷接自来水;
(2)水表无封铅;
(3)拨动水表指针;
(4)倒装水表;
(5)非消防机关、非火警启动消防栓;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2)无故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3)未按照规定抢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3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
  (2)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处以5000~20000元的罚款;
  (3)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组织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倍的罚款。
    (2)盗用或转供自来水按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3)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4)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4000~20000元的罚款。
    (5)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30000元的罚款。
(6)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7)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结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处以1000元~30000元的罚款。
(8)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处以l000~30000元罚款。
    (9)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的单位,以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未按规定水样定期送检的;处以1000~30000元的罚款。
    (10)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有前(1)、(2)、(3)、(4)、(5)、(6)、(10)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的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条  建设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职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职,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五十一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接受委托组织的工作人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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